(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曾任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妇联主任、道东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监察中队和市容管理监察中队队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月12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0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贞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文及辩护人刘红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文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文任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监察中队和市容管理监察中队队长期间,为了使他人能够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顺利违章建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9.6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文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被告人吴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五百元。吴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吴文仅收受蒋某行贿款12.1万元;2、吴文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另辩护称:1、吴文送给李某等人的钱款及为公开支部分应从吴文的受贿数额中扣除;2、吴文具有全部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上诉人吴文在担任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监察中队和市容管理监察中队队长期间,为了使他人能够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顺利违章建房,多次收受建筑商蒋某、李某贿赂款共计29.65万元。其中,吴文为了消除请托人的违章建房记录,送给宿州市城建监察中队李某3.5万元、冯某1.7万元、徐某3000元,送给宿州市埇桥区城建监察中队余某3.85万元。案发后,吴文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2008年初至2013年初,建筑商蒋某为了能够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顺利违章建房,先后多次送给上诉人吴文共计2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中共宿州市埇桥区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委员会文件证明,吴文于2001年3月任道东街道办事处妇联主任,2006年11月兼任道东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监察中队和市容管理监察中队队长。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吴文退款30万元。3、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文件、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证明,宿州市住建委城建监察支队负责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拆除核查工作,宿州市埇桥区政府及相关街道办事处是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二)证人证言1、蒋某证明,他为群众建房时,因需要和吴文搞好关系,防止违法建设被查处,共送给吴文27.8万元。2008年三四月份,他为黄某甲家盖房子时,吴文让他交罚款,他在吴文办公室送给吴文2000元,后他顺利将房子建成。2010年的一天,他为几户违法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先后三次约吴文在吴文家附近见面,分别送给吴文7000元、1.1万元、6000元,共2.4万元。2011年4月,他为许某、吴某等户建房时,被吴文查处,后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沱河二桥北路东),送给吴文2万元,后他又到该超市送给吴文3万元。2011年6月,他为崔园崔某等户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再次到该超市送给吴文3万元,并请吴文帮助协调。2012年7月,他为张某甲、葛某和张某乙等户建房时,被吴文查处,后他分多次到该超市送给吴文3万元。2012年八九月份,他为王某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送给吴文1万元。2012年9月,他为黄某乙建房时,相关部门到现场对该户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他以为是吴文带队查处的,就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6000元。2012年8月,杨某甲、杨某乙、于某三户违法建房被吴文查处,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1万元。2012年7月,他为董某等户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3万元。2012年5月,他为一户叫“洛姐”的人建房时,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3万元。2012年8月,他为道东茂元路的一户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1万元。2012年8月,他为朱某和一户姓于的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6000元。2012年4月,新华棉织厂宿舍有三户违法建房时被吴文查处,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2.5万元。2012年6月,他为刘某家建房时,被市区监察部门查处,他到吴文家经营的超市,送给吴文1.5万元。2、李某(宿州市城建监察支队六中队队长)证明,他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辖区内巡查违章建设时,吴文多次送给他共计3.5万。3、徐某(宿州市城建监察支队五中队中队长)证明,2011年8月,吴文为沈庄巷一户违建房的事找他帮忙,让他不要查处该户且不要上报违建信息,他表示同意。后吴文给他3000元,该户违建房顺利建成。4、冯某(宿州市城建监察支队二中队队长)证明,2012年4月,吴文先后五次送给他1.7万元。吴文给他钱的目的就是让他提供帮助,不要对违建户拍照或上报违建信息,从而使违建房顺利建成。5、余某(宿州市埇桥区城管局监察大队三中队)证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5月,吴文多次共计给他3.85万元,其中办公费1.9万元,帮忙协调消除违建户信息1.2万元,过节费5500元,奖金2000元。(三)上诉人吴文供述,她于2006年底任道东办事处市容城建中队队长,负责所属辖区的拆违工作。她收受蒋某共27.8万元:2008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蒋某到她办公室送给她2000元,让她帮忙协调违法建设相关事宜;2010年,她与蒋某在港口北路桥南共见面3次,蒋某分别送给她7000元、1.1万元、五六千元;2011年,蒋某为顺利完成刘农庄姓许等几户违法建设,送给她2万元,后又送给他3万元;2011年夏天,蒋某为顺利完成崔某等十余户违法建设,送给她3万元;2012年4月,蒋某为顺利完成老新华棉织厂院内几户违法建设,送给她2.5万元;同年5月,为顺利完成一户卖水果的和“刚强”违法建设,送给她3万元;同年6月,为顺利完成刘某违法建设,送给她1.5万元;为顺利完成同开中学对面董某等几户违法建设,陆续送给她3万元;为顺利完成张某甲家东边几户违法建设,陆续送给她3万元;为顺利完成茂元路一户违法建设,送给她1万元。同年8月,为食品公司院里两户违法建设,送给她6000元;为顺利完成崔园加油站对过姓杨等三家违法建设,送给她1万元;为顺利完成黄某乙违法建设,送给她6000元。她收受的27.8万元,她实际得款八九万元,她送给余某八九万元,送给李某、冯某、徐某八九万元钱。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建筑商李某为了能够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顺利完成违法建房,先后多次送给吴文共计1.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10月,他在宿州市第八小学为姓邢的一户违章建房被吴文查处,吴文以交卫生费、占道费为由,向他收取1500元,后吴文打电话约他在港口路菜市街见面,他又给吴文1500元。2011年11月,他为赵某家违法建房时,被吴文查处,吴文向他要3000元;同月,他为姓腾的一户违法建房时,吴文再次查处并向他要1500元。2012年春节,他为姓刘的一户违法建房时,送给吴文2000元;同年5月,他为马某违法建设时,送给吴文4000元;同年7月,他为姓王的一户违法建设时,送给吴文2000元;同年8月,他为姓周的一户违法建设时,送给吴文3500元;同年9月,他为杨某丙违法建设时,送给吴文1500元;同年9月,他为沈某违法建房时,送给吴文2000元;同年12月,他为沈某的儿子(小名叫岩石)违法建房时,送给吴文4000元。他盖的房子都是违章建筑,吴文负责查处违章建筑,吴文向他要钱,他若不给,房子就盖不成,钱给吴文后,吴文就不再查处,房子可以顺利建成。2、上诉人吴文对该起事实无异议。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1、《案发及抓获经过》载明,吴文涉嫌受贿一案系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次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文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载明,吴文196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3、吴文《自书材料》两份证明,吴文于2013年12月2日自书供认,收受李某1.85万元;于12月4日自书供认2008年至2012年间收受27.8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文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文收受蒋某27.8万元错误,其仅收受12.1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证明,他为防止违法建设被查处,共送给吴文27.8万元;吴文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其收受蒋某行贿款共计27.8万元,且有吴文的自书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文收受蒋某27.8万元的事实。吴文庭审中辩称其仅收受蒋某12.1万元与本案证据矛盾,不应采信。故吴文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文及辩护人提出吴文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二审当庭供述,其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结合《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应认定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吴文到案属“犯罪分子已接受调查谈话”的情形,吴文的行为既不属“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也不属“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而主动供述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吴文到案接受调查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吴文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文辩护人提出吴文送给李某等人及为公开支的钱款应从吴文的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吴文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蒋某贿赂款27.8万元,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吴文收受钱款后为能实现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再向他人行贿,以及将部分受贿款用于为公开支的行为,均系吴文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支配,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述两部分钱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吴文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吴文具有全部退赃等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吴文具有全部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代理审判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