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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霞与泰州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泰州市育才高校学区服务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霞,泰州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泰州市育才高校学区服务中心,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鲍坝社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泰州市帮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顶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曹霞。法定代理人蒋慧兰。委托代理人费书兵。被告泰州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芮新海,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宏。被告泰州市育才高校学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育才高校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新省泰中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裕华,该中心负责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坝居委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殷筛林,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鲍坝社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鲍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荣。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鲍坝居委会、鲍坝经济合作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帮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众物业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周如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顶云。原告曹霞与被告机电学校、育才高校服务中心、鲍坝居委会、鲍坝经济合作社、帮众物业公司、陈顶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之法定代理人蒋慧兰及委托代理人费书兵、被告机电学校之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鲍坝居委会、鲍坝经济合作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帮众物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如春、被告陈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霞诉称,2012年9月,原告至被告机电学校就读,2013年10月7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机电学校的食堂就餐,盛汤时由于地面较滑,原告跌倒在地,原告所穿外衣勾住铁桶的把手,铁桶翻倒,汤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身体大面积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机电学校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该纠纷经派出所、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经了解,该食堂属被告鲍坝居委会所有、被告帮众物业公司管理、被告陈顶云承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94.16元,扣减已付115710.16元,实际赔偿金额为93284元。被告机电学校辩称,原告发生损害并非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课外活动,且发生损害的地点并不在学校内。食堂具有经营主体资格,而原告在公共场所吃饭时应注意安全,学生在食堂就餐也完全在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机电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另因此次事故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1710.16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机电学校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责任方向被告返还上述垫付的费用。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鲍坝居委会、鲍坝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三被告与机电学校签订协议时约定了在学区服务中心内的学生的人生财产安全事故由机电学校负责,且食堂已出租给被告帮众物业公司,因侵权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原告脚穿高跟鞋、身穿带网眼的衣服,且与同学嬉闹而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三被告仅是食堂的所有者,但不是管理者,且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帮众物业公司辩称,造成事故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和同学打闹,没有按学校要求着装,穿奇装异服、高跟鞋,导致衣服勾倒汤桶被烫伤,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管理,学生的安全不是物业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顶云辩称,被告承包食堂,提供的汤是免费的,盛汤的桶靠着柱子安放且柱子上张贴了警示牌,原告自己与同学嬉闹,身穿带网眼的衣服,脚穿后跟很高的高跟鞋,衣服勾倒汤桶导致其自身被烫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已垫付57000多元,收据已交机电学校。被告本人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应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霞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被告机电学校,入住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内的宿舍,平时主要在该中心内的食堂就餐,该食堂由被告陈顶云承包。2013年10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曹霞在食堂就餐盛汤时,衣服勾到汤桶(汤桶放在凳子上),汤桶倾倒,原告曹霞被烫伤。原告曹霞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机电学校垫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被告陈顶云垫付医疗费用5万余元,其中医疗费115710.16元、原告曹霞之父预借1000元,合计116710.16元。另查明,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由被告鲍坝居委会投资设立,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内的房屋属被告鲍坝经济合作社所有。2013年7月18日,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鲍坝居委会与机电学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育才高校服务中心将该中心内的一号楼包括762个床位出租给被告机电学校,供学生住宿使用,机电学校向入住的学生每人每年收取800元住宿费用,以不低于床位使用率95%的宿舍使用费交育才高校服务中心;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由机电学校负责。2012年7月30日,被告鲍坝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帮众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将育才高校服务中心内的食堂经营权承包给帮众物业公司,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6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帮众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顶云签订协议,约定帮众物业公司将食堂租赁给被告陈顶云,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租赁费用为7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曹霞表示其阶段性治疗结束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释明,治疗终结后方可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坚持进行伤残鉴定。经兴化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霞因烫伤致双上肢、躯干及双下肢皮肤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烫伤二度-三度35%,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告曹霞虽系被告机电学校的学生,但案涉食堂属被告鲍坝经济合作社所有,且食堂实际由被告陈顶云经营,食堂作为公共场所,食堂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顶云作为食堂实际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汤桶的放置、管理均存在缺陷,现因管理不到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陈顶云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损害事件时,原告曹霞虽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已年满16周岁且此前在机电学校就读中专1年多,正常的食堂就餐并非超越其年龄、智力所能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本人在盛汤时未注意观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陈顶云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顶云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曹霞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123068.16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4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120日,为240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90日,为7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年为65076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计7007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4444.16元,由被告陈顶云按70%的比例赔偿143110.91元,扣减已垫付的116710.16元,被告陈顶云实际应支付26400.75元。关于被告机电学校返还垫付费用之主张,因审理过程中,被告机电学校未提交其与被告陈顶云各自垫付费用的收据及清单,具体垫付数额未能查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机电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400.75元;二、驳回原告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顶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986元,由原告曹霞负担596元,被告陈顶云负担1390元(原告曹霞已预交,被告陈顶云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