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达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系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8月担任鄂尔多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使用该公司电力的用电农户赵某某、贾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预收电费累计10100元,且未出具正规电费收据,也未上交公司。后将预收电费101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将预收电费全部交回鄂尔多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包头市火车站东站派出所民警在包头东火车站进站口抓获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贾某、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给贾某、张某某打的电费收条、鄂尔多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达拉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包头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全部退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