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职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隆桥南坡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另查,被告人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