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祖哲与璩爱勤、宦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哲,璩爱勤,宦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61号原告:黄祖哲。被告:璩爱勤。被告:宦亦龙。原告黄祖哲与被告璩爱勤、宦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爱勤、宦亦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璩爱勤称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承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借款,并口头约定临时周转,借期二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黄祖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祖哲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璩爱勤、宦亦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6日璩爱勤、宦亦龙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璩爱勤于2013年5月20日向黄祖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实际转账144000元,6000元是被告支付的二个月的利息。被告璩爱勤、宦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祖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璩爱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祖哲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祖哲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具借人璩爱勤,2013年5月20日”。后原告黄祖哲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璩爱勤、宦亦龙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144000元给被告璩爱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璩爱勤在原告黄祖哲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催要后应及时全额归还。被告璩爱勤的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借款在被告璩爱勤、宦亦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璩爱勤、宦亦龙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黄祖哲实际转账给被告璩爱勤144000元,为该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对原告黄祖哲请求被告璩爱勤、宦亦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黄祖哲要求被告璩爱勤、宦亦龙偿付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璩爱勤、宦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祖哲借款本金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80元,由原告黄祖哲负担280元,由被告璩爱勤、宦亦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