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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经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6岁,取名李某甲。因婚前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暂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内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相识,二人于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后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暂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和大洼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相识经过及李某某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3、李某甲出生证明、张某某及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女儿李某甲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和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马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