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镇江天顺缘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柏锁买卖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天顺缘商贸有限公司,李柏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48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天顺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凤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柏锁,男,汉族,1973年6月生。申请执行人镇江天顺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柏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柏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镇江天顺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执行人李柏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督促被执行人李柏锁履行给付义务1201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柏锁银行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2355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金额22355元,申请执行费385元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