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瑞金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金。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3栋4层403,组织机构代码证:7406782-X。委托代理人谢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瑞金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8日永丰公司分两期向林瑞金投资人民币230万元,与永丰公司共同经营钢材贸易,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0日,双方各占合作项目一半的股份,以林瑞金名义对外经营由林瑞金负责经营管理。但林瑞金收到永丰公司款项后未投入经营。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林瑞金向永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林瑞金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林瑞金请求以其在永丰公司处的投资100万元抵销其部分欠款,该债权债务的抵销涉及相关法律程序,永丰公司与林瑞金另行协商。林瑞金于2013年5月11日向永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20日还50万元,2013年8月20日还50万元,至今林瑞金未依承诺还款。另查明,林瑞金系永丰公司的股东。原审认为,永丰公司、林瑞金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林瑞金收到永丰公司投资款后未投入经营,林瑞金应向永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永丰公司诉请判令林瑞金还款及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由于永丰公司、林瑞金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予以酌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瑞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林瑞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林瑞金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瑞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林瑞金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联营合同,但实际约定了月利息3.3%的高息借款,林瑞金为永丰公司的股东、监事,无法成为法律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因股权纠纷所产生的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纠纷。2、本案所谓联营合同实际未履行,永丰公司未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向林瑞金付款。3、林瑞金作为永丰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前有向公司暂借过部分现金,但已经还清,双方因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不同而存差异,通过协商可以解决。按联营合同来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际达到了月利率3.3%,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丰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除永丰公司向林瑞金支付了投资款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是否得当?2、林瑞金是否收到永丰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一、关于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体现永丰公司与林瑞金就某一投资项目进行合作,由永丰公司向林瑞金拨付投资款,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作出,应认定上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永丰公司以具有联营合同性质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基础主张的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诉讼的民事关系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林瑞金虽系永丰公司股东,但林瑞金依然可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永丰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故林瑞金的股东身份不足以认定林瑞金与永丰公司签订的上述《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林瑞金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林瑞金是否收到永丰公司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林瑞金于2013年4月11日向永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结欠永丰公司200万元,2013年5月11日林瑞金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永丰公司投资款分两笔偿还,分别于7月20日还50万元,8月20日还50万元”。林瑞金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二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确定,林瑞金已经收到永丰公司的投资款,并承诺分两期返还其中的100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永丰公司进一步证明其已向林瑞金交付了投资款,永丰公司补充提供二份由李红华向林瑞金转账的网银汇款凭证,该二凭证体现2011年9月14日汇款1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汇款100万元,该二份凭证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应予确认。另永丰公司提供李红华的一份《声明》,内容体现李红华确认以各种方式汇给林瑞金款项均因其为永丰公司出纳的公司职务行为。上述网银汇款凭证、李红华的《声明》可证明永丰公司向林瑞金汇款250万元。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汇款系林瑞金与永丰公司基于其他民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上述汇款应认定为本案永丰公司给林瑞金的投资款。林瑞金取得投资款后,无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用于项目投资,林瑞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林瑞金偿还剩余的投资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永丰公司主张的资金被占用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无论是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的约定,累计计算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费用累计的计算标准定为日万分之八,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之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质证、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瑞金与永丰公司成立联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林瑞金取得款项后未将投资款用于项目投资,亦未及时将投资款全额返还,造成永丰公司相应的损失,其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累计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林瑞金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643号第三项判决。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643号第一、二项判决为林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宁德市永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林瑞金负担15000元;按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