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西芹与王成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申,曹西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虎训,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西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公斌,农民。上诉人王成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训,被上诉人曹西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16日中午,因原告家中建房(未经规划许可)被告认为原告家建房过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手持木杆捅原告家屋墙上垒的砖,原告阻止被告捅砖时,被告用木杆捅至原告右胸部,将原告捅倒,后在原告与其争夺木杆时致原告撞至屋墙,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新泰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生查体发现,原告右侧锁骨中线约第四肋骨处约3x3cm淤青,并伴有压痛,双肺闻及散在干湿性罗音,以右肺较多症状。医生诊断原告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237.50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新泰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调查记录、依被告申请对泉沟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致原告肺部创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的调查记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在阻止原告家建房与原告争执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其家中建房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因被告阻止其建房,与被告发生争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往返路程及当地客运价格,酌定为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成申赔偿原告曹西芹医疗费5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护理费232.92元、误工费1009.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6846.72元的70%,即479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4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成申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2、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建房引起的,即使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与上诉人有关,也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绝大部分过错;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西芹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2、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致伤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上诉人却暴力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根据医院医嘱等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法医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犯其健康权,为确定伤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王玥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