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壮与刘亚东、邵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刘亚东,邵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李壮,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亚东,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春红,女,现年40岁,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城里东门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壮与被告刘亚东、邵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邵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壮诉称,2014年5月4日3时50分,被告刘亚东驾驶豫NJZ5**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剧院东50米处撞上行人李壮,造成车辆损坏、李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刘亚东驾驶肇事车辆为邵春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刘亚东、邵春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0元变更为7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东、邵春红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要求举证期限;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交警队已经做出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公交认字(2014)第16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认定刘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壮不负事故责任;2、豫NJZ5**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邵春红)、刘亚东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邵春红名下,刘亚东具有驾驶资质,属于合法驾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JZ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李壮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948元;5、2014年11月11日,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1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壮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户口本3份、身份证一份、2014年12月2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早夜市临时经营许可证两份、夏邑县餐饮服务行业健康证一份、2014年12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张磊、丁帅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李壮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2008年后其家庭拆迁补偿后居住在城镇小区(圣源小区),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夜市经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且李壮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27404元/年)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30份,计3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亚东、邵春红、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以实际户口本为标准进行赔偿,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自2008年其家庭拆迁补偿后居住在城镇小区(圣源小区),经营夜市,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赔偿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采纳;原告从事的是临时工,并非固定工作,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亚东、邵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3时50分,被告刘亚东驾驶豫NJZ5**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剧院东50米处撞上原告李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6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948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壮右眼视力0.2(低视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东驾驶豫NJZ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邵春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刘亚东驾驶豫NJZ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李壮撞伤,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刘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JZ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5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按60元计算为11460元(60元/天×191天)5、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眼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10%的系数,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0005.0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49元(5949元+600元+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2556.06元(11460元+1000元+44796.06元+5000元+300元),合计69305.06元。鉴定费700元,属原告的间接损失,因被告刘亚东负全责,系直接侵权人,应由被告刘亚东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邵春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9305.06元;二、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壮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邵春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雷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