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吉明诉被告朱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明,朱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黄吉明,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西、张阁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元平,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伊宁县人。原告黄吉明诉被告朱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张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明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未还,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逾期则按人民币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元平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黄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借款事实。二、关于昆明吉人茶宴楼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两本),欲证明原告的履约能力。三、关于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元平的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和网络介绍、评论材料,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公司相关信息,从而印证借款事实。被告朱元平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10月18日,原告黄吉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元平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朱元平出具给原告黄吉明《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吉明女士现金贰佰零柒万元整,207.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10.18起到2012年11.17日止。到期无法支付处以罚金(3000.00元正);如双方继续合作重新续签合同;如有争议,送交五华区相关部门处理;此据,借款人:朱元平(手印),2012.10.18日。二、昆明吉人宴茶楼有限公司系2000年6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吉明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系2008年3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朱元平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首先,在民间交易习惯中,《借条》在一般情况下系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出借款项后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收款凭证;其次,本案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关于《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原告的主张是: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8日未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0700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数额为人民币2070000元的《借条》,之前的《借条》退还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事实主张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借条》和其他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身份、履约能力等方面的证据)的关��性综合判断后,本院对原告的前述理由予采信。综上理由,结合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借款事实等内容综合考量后,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付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应当说明的是,首先,《借条》约定的“罚金”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而非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利息或逾期利息应当按约定或法定的利率持续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约定的“罚金”计算方式为“3000元/天”与《借条》内容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借条》中的借款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结合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原告请求的“利息”(自逾期还款日起持续计算)判断,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利息”应按逾期利息处理;第四,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允许��间借贷关系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存,但二者累加不得超出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利率依法只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保护(贷款利率的四倍系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吉明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由被告朱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其恒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