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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殷宝兰与杨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兰,杨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殷宝兰。委托代理人王业祥。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杨金凯。原告殷宝兰与被告杨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日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业祥、杨夕国,被告杨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兰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中约定该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用期为6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且一并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宝兰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系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2%;2、(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3、(2014)扬民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服(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被告杨金凯辩称:本案与(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案件有关联性,我已经上诉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借款借据是上一个案件的初始借据,原告是一次借款二次要钱。我于2012年10月17日向王业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为六个月,并于每月17日支付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没有周转资金,需要延期,于2013年4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且约定月利率2%。我已经支付了2013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来耽误了2013年6、7月份的利息,王业祥要求我找人担保,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包括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合计110000元。王业祥要求我把借据的时间写成2013年7月17日,当晚我让我前妻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当时,我向王业祥索要原始借据,他讲在车上,然后又说不方便给我,之后他并没有给我,后来我一直向他索要借据,他一直拒绝。王业祥自2013年9月开始,多次向我及担保人索要借款。2013年12月初某日下午,在宝应县有意思六店茶社,王业祥提出按照原始借条的规定,让我重新找人担保,我找了双方都熟悉的蔡某和李某,他们参与协调并愿意提供担保。在谈话过程中,王业祥承认扣留原始借据的事实,并承诺次日重新签订担保协议时退还。第二天上午,在茶社,我们见面准备签订新协议的时候,王业祥提出利息提高到月3%的条件,蔡某和李某觉得利率太高拒绝了担保。2014年1月29日,我送了5000元现金给王业祥。春节后,我多次找王业祥要原始借据,他多次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期间发生了多次的冲突与纠纷。我曾于2013年12月22日向宝应县公安局报案。我与王业祥于2013年12月24晚发生了肢体冲突,我拨打110报警,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警,警官在询问过程中,王业祥对警方承认扣留原始借据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9点40左右,在原告家,王业祥胁迫我写了还款协议。在多次索要原始借据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4月1日下午向宝应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当日晚,王业祥到我岳母家,采用敲砸大门恐吓小孩的方式威胁还款,我拨打了110报警,派出所张警官接警并作了相关笔录,警官在出警时阅读了还款协议。整个事件及所有借据上名字是殷宝兰,实际跟我联系的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业祥。另外,王业祥于2012年10月17日将钱从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船闸分社汇存入我的信用社帐户。被告杨金凯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当日存入被告帐户100000元;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存入被告帐户100000元;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存入被告帐户100000元的行为人系王业祥;4、2013年4月16日100000元借据复印件、2013年7月17日110000元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借据还款日期均为10月17日;5、承诺书一份,系被告所写,该承诺书载有:“今承诺杨金凯截止2014年3月14日共欠王业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等内容;6、照片一张,系2014年4月1日晚,原告丈夫王业祥与被告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被告在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对接警民警阅读一方提供的书面材料时所拍;7、情况说明一份,系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吴清泉出具,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承办警官针对王业祥与被告因债务纠纷接处警处理经过;8、证人陈某、蔡某、李某的证言。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调取接处警记录,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接警民警吴清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丈夫王业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接警处置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王业祥向被告所有的原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帐号存入现金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据,今借到殷宝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兹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用款期限陆个月,如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息,且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杨金凯,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据,今借到殷宝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00),兹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用款期限叁个月,如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息,且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杨金凯,2013年7月17日,如本款到期不能按约定归还,由本担保人按本借款的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陈某,2013年7月17日”。2014年4月1日夜,原告丈夫与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被告杨金凯报警,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出警,由民警吴清泉、张建祥接处警。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杨金凯拖欠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为由,起诉被告杨金凯及案外人陈某,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元,判决被告杨金凯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17日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3年4月16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13年4月16日100000元借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对2013年4月16日借据所载借款重新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分别持有被告出具的2013年4月16日借据、2013年7月17日借据。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出具借据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10000元;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据均由2012年10月17日100000元借款转据而产生,出具两份借据当日均未实际交付款项。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应属于同一笔借款,其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向被告帐户存款100000元,与此后两份借款出具时间分别相隔半年和9个月,两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7日,与转帐日期相隔1年。2、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民警吴清泉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锁,可以认定被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丈夫王业祥出具承诺书,被告在该承诺书中载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欠王业祥110000元,该110000元中含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偿还5000元。3、本院就本案曾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12月24日两次开庭,两次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就双方借贷关系往来情况询问原告丈夫王业祥,王业祥在第一次庭审陈述:原、被告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发生了两笔借款;王业祥在第二次庭审陈述:2012年上半年,被告第一笔借了50000元,2013年发生了4、5笔借款;两次陈述存在出入。4、对于借款交付及偿还,王业祥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其他已偿还的借款亦是现金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5、结合三名证人证言均提及被告与王业祥协商对2013年7月17日借条提供担保时,均听到被告要求返还2013年4月16日借条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2013年4月16日交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目前,原告仅陈述系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于家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宝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殷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