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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产业集聚区(息县远方大道A区)。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张明银,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吴胜,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恳请依法驳回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对我们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磋商于2010年签订了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的供用气合同,并在其后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协议》作为补充合同。2010年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2012年补充协议也约定“如果协商未能得到解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可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即2012年补充协议也确定了2010年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效力优先,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浉河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