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许,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无牌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颍上县蓝星建材大市场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陆某(别名蒋某甲)扎伤后弃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邸某、杜某、蒋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陆某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