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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黄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在深圳工作,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香港人黄某,婚前感情尚好。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香港、深圳两边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香港,原告到香港找被告后两人因琐事仍一直吵闹,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回到深圳,此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香港东方日报上登报寻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一直找不到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2015年5月19日东方日报一份,证明原告因多次到香港寻找被告无果,在海外报刊登报寻找,但被告仍下落不明。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丁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在香港和深圳两边生活,2007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加之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后离开香港回到深圳,此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香港东方日报上登报寻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仍与被告未能取得联系,以致成讼。审理中,本院按照被告结婚声明中自认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自2009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应依法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