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郑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4月补办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都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1999年开始,被告信邪教长期晚上不回家,在2002年左右,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至2007年被告才回家,那时就想和被告离婚,因亲朋劝说,孩子尚小,以为被告能悔改,但被告不但恶习难改,而且现又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3日生长女陈某甲,1994年9月15日生次女陈某乙,1995年10月14日生长子陈某丙。因被告迷信邪教,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郑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实际情况,本院暂不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