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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阎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铁树。委托代理人宫祥兰。上诉人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晟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晟公司为买受人,山煤公司为出卖人,同业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的货物为蒽油,数量为26,400吨,单价为每吨3,400元,货款为8,976万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支付80%的货款,出卖人在收到货款后的60天内发货;货到检验合格后,买受人给出卖人开具收货合格确认单。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全部增值税发票后2天内支付20%余款;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YB/T5075-93执行;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交货地为出卖人指定地点即山煤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峰矿区南环路南侧邢都公路东侧承租的“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储罐;买受人负责办理运输手续,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验收标准以出厂过磅数量为准,验收方法由出卖人在买受人提货时出具产品化验单,并由双方留样封存,验收地点为出卖人指定地点,验收期限为2日;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不能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同业公司对出卖人山煤公司履行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及若出卖人未能按时交货或货物有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同业公司对出卖人履行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交期、数量和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合同签订后,正晟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山煤公司付款4,180.80万元,11月1日付款2,620.07万元,11月4日付款277.93万元(8张承兑汇票),12月6日付款50万元(5张承兑汇票),合计7,128.80万元。山煤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正晟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1日,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三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正晟公司已支付合同货款7,128.80万元。三方确认该批货物按原合同规定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割完成,现因多方原因,三方协议一致同意货物交割顺延至2014年3月14日,顺延期间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互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同业公司不可撤销地作为担保人继续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山煤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一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正晟公司向山煤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山煤公司立即交付26,400吨蒽油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如山煤公司仍拒不交货,正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山煤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向正晟公司偿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正晟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山煤公司退还正晟公司货款7,128.8万元;3、山煤公司偿付正晟公司违约金448.8万元(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4、同业公司对山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审诉讼中,正晟公司于2014年7月4日退还山煤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同业公司与正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格式与上述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货款金额为9,088.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同业公司在正晟公司邮件通知付款后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30%保证金,并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并到指定地点提货,正晟公司在同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将货权转移给同业公司;本合同产品的采购,由正晟公司向同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于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数量,正晟公司负有协助同业公司向指定的供应商进行交涉的义务,对于由同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并负有担保义务的相关采购,正晟公司免于对该产品数量、质量负责。该合同中关于产品异议提出的时间,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管辖地的约定与前述《买卖合同》有所变更,其余关于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与前述《买卖合同》内容一致。10月28日,同业公司向正晟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726.46万元。2014年2月21日,正晟公司与同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同业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货款,同业公司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按迟延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业公司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正晟公司的100万元先行抵偿部分滞纳金;同业公司承诺并同意须在2014年3月14日前支付正晟公司剩余货款54,019,530.50元(包括应付的滞纳金);若同业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承诺履行,则除上述滞纳金外,同业公司同意正晟公司罚没已付的保证金2,726.46万元;由于同业公司延期付款,直接导致正晟公司与同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即山煤公司所签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同业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6日,同业公司向正晟公司付款100万元,3月3日付款10,844,904.60元,3月14日付款500万元,3月20日付款400万元,4月1日付款1,000万元,4月10日付款300万元,4月15日给付承兑汇票3,084,420元,5月15日给付承兑汇票500万元。原审再查明: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曾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货物为蒽油,数量为18,000吨,单价为每吨3,300元,货款为5,940万元,正晟公司为买受人,山煤公司为出卖人,同业公司为担保人,交货地点为出卖人指定地点。同日,正晟公司与同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物、数量与上述合同相同,单价为每吨3,341元,货款为6,013.80万元,交货地点同样为出卖人指定地点。山煤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正晟公司出具货物货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将货物的货权转移给正晟公司,由正晟公司自提并承担相关费用。庭审庭审中,山煤公司为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2日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签订的《蒽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煤公司向国新公司购买26,400吨蒽油,货款为8,962.80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需方自提,双方在指定库区办理货物交接,数量以实际需方收准;双方采取一票制结算,需方应在验收3天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应于开具发票之日起120天内以现金、票据等方式结算货款,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山煤公司向国新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反映:山煤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支付国新公司4,180.80万元,11月1日支付国新公司2,620.07万元;3、同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据,反映正晟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给山煤公司的承兑汇票,山煤公司转交给同业公司;4、国新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据,反映正晟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给山煤公司的承兑汇票,山煤公司转交给国新公司。5、国新公司与同业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同业公司。该部分证据反映:国新公司根据同业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于2013年10月30日付给同业公司2,007万元,付给两家案外企业400万元和17,729,189.93元,合计41,799,189.93元;于2013年11月1日付给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万元,付给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24,451,000元,合计2,545.10万元;12月30日,将正晟公司交付给山煤公司的承兑汇票转交给同业公司;5、山煤公司与国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为18,000吨蒽油,单价为每吨3,295元,货款为5,931万元。山煤公司认为2013年9月份的买卖蒽油业务,与本案情况相同,实际并无货物交付,均为企业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向国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顺立进行调查,其对上述山煤公司提供的国新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山煤公司向国新公司付款的凭证、国新公司根据同业公司的指令付款的凭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国新公司的股东为杨顺立和师海容。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继国,股东为陈继国和陈继布;同业公司持有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份,师海容的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杨顺立是该公司监事;同业公司和陈继国是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杨顺立是该公司总经理;同业公司和上海金山嘴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上海博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杨顺立和师海容是该公司董事。另外,对于同业公司的已付款项,同业公司主张为69,193,924.60元,正晟公司认可68,970,938.49元。差额部分在于同业公司有两次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产生了贴现费用,其中一次的票面金额为3,084,420元,正晟公司认为因提前贴现产生的贴现费用,双方约定由同业公司承担10万元,故此笔款项同业公司实际付款为2,984,420元。另一次的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正晟公司向银行贴现,银行扣除了贴现利息122,986.11元。同业公司对于第一笔10万元的贴现费用认为双方确实有口头约定,但实际并未产生贴现费用;对第二笔贴现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需扣除贴现费用。如需扣除,则正晟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的钱款同样应予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1、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80%货款到后60天内交货,正晟公司已付款项实际并未达到80%。正晟公司第一次付款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则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6日,但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写明原合同交货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更符合自第一付款之日起60天借款期限的约定;2、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同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则同业公司明知存在着山煤公司可能无法交货的风险,但在其与正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承诺继续支付货款、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而且同意正晟公司在其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没收巨额保证金,该约定完全不符合商事交易规避风险、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原则,而更符合同业公司还款的约定;3、本案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26,400吨蒽油,由国新公司出售给山煤公司,山煤公司出售给正晟公司,正晟公司再出售给同业公司。而根据上述查明的国新公司股东杨顺立和师海容在同业公司持股的不同公司担任职务情况来看,国新公司与同业公司为关联公司。货物从国新公司最终流向同业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进,完全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常理。4、2013年9月,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本案相同的交易。而关于货物的交付,除了由山煤公司出具了货物货权转移通知书之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凭证。本案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货物由正晟公司自提,但正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到该地点主张提货。从上述情况分析,本案所涉的蒽油买卖,实为同业公司向正晟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山煤公司在两次交易中,从未确认过货物是否存在的情况,其在收到正晟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随即转付给国新公司,且其中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给同业公司,故山煤公司认为其对融资事实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正晟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两次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且在时间上仅间隔2个月,金额巨大,并非临时性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故应认定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正晟公司根据无效合同要求山煤公司、同业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保护。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达到了正晟公司向同业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合同无效后,同业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正晟公司。正晟公司与同业公司就同业公司已归还款项存在争议,即同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是否应扣除贴现费用。对此,原审法院采信同业公司的抗辩理由,贴现费用不予扣除,故确认同业公司已给付正晟公司的款项为69,193,924.60元(包括2,726.46万元)。由于同业公司在正晟公司付款之前已给付2,726.4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402.34万元,同业公司另应赔偿正晟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同业公司还应归还的款项,根据同业公司的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计算,同业公司还应归还借款本金3,188,611.91元(具体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1,454.3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以2,620.0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以277.9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以上利息合计为624,206.32元,同业公司于1月26日还款10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余额375,793.68元充抵本金,以此类推,结果如下:以43,647,606.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以33,064,587.3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3月13日;以28,125,205.77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3月19日;以24,153,330.9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3月31日;以14,201,637.6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4月9日;以11,222,940.1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4月14日;以8,147,872.5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5月14日;扣除2014年5月15日归还的500万元,尚余本金为3,188,611.91元)。山煤公司在同业公司向正晟公司融资过程中,积极参与其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出资人的正晟公司,在借贷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于本案相关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山煤公司对于同业公司不能支付款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188,611.91元;二、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88,611.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对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680元,由正晟公司负担407,767.62元,由山煤公司负担8,956.19元,同业公司负担8,956.1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正晟公司、山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正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维护公平市场交易秩序的司法指导意见和审判原则。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山煤公司的贸易操作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有悖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审判原则。根据山煤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便法院认定本案买卖交易链条中存在企业借贷行为,也应认定山煤公司、国新公司和同业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借贷,而与正晟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正晟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山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实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交易的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正晟公司与同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属无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资金拆借双方承担,山煤公司作为被利用的平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同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山煤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正晟公司未主张利息的情形下,判令同业公司赔偿正晟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超范围裁判,故同业公司应归还的本金为2,094,075.4元,而非3,188,611.91元,且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山煤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对同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任何比例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正晟公司答辩称:坚持认为本案系买卖关系,非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同正晟公司前述上诉理由。同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山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涉案其他相关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模式与习惯存在诸多明显不同之处。譬如,合同标的物相同,货权由同业公司关联企业国新公司,经山煤公司、正晟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进,流转至同业公司,货物并未按约逐一实际交付,正晟公司与同业公司、山煤公司、国新公司之间实际形成闭合性循环买卖,正晟公司在分别与山煤公司和同业公司的低买高卖中,实现出借资金、牟取利息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质,系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以正晟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牟取利益为由,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从而认定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正晟公司有关系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以及即便本案系属企业借贷关系、亦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晟公司原审诉请解除系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其在二审中仍坚持认为本案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涉案合同各方过错程度判令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关于借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涉案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同业公司作为资金使用方在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否则,同业公司将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同业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计算同业公司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并判令应偿付该应返还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山煤公司所称原审法院扣除利息充抵本金,以及判令支付相应利息的做法属超范围裁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山煤公司与同业公司、正晟公司等通过系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其他相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作共同建立完整的交易流程,从中获取收益,依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现合同无效而产生相关责任,山煤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予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山煤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同业公司不能支付款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山煤公司称其仅为被利用的融资平台,对本案所涉融资行为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比例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正晟公司与山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3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680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负担1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