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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鑫米业有限公司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金鑫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北疆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金鑫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佳木斯北疆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鑫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北疆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其建造安装的SHSN-10型烘干塔不符合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并给其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公正。应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辩称;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尚欠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对欠款事实和合同约定违约金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在申诉中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并于2012年5月1日前,也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时又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一套5HSN-10型烘干机,总价值49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先交付40%货款,提货时付款40%,安装调试后付款15%,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如拖欠按5%付滞纳金。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给付货款20万元,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再审申请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诉讼中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各付尚欠和货款29万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一审经依法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金鑫米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金鑫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慧强审 判 员  李姝娟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二〇一五年��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