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会江诉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江,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胡会江。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明月路。负责人蒋先俊。原告胡会江诉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负责人蒋先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向被告拉中煤,2014年5月16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379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6月底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煤款37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中煤款37985元的事实。2、空白提货单一张,证明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厂址。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胡会江拉中煤卖给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负责人蒋先俊向原告胡会江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985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接受并进行了结算,就相应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7985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支付原告胡会江货款37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开江县明月恒翔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军审 判 员 朱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美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