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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祝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乡村医生。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13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八千元、五千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祝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系沭阳县某乡的乡村医生,且于2012年因发明一种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的药物椎体康复散获得国家专利。被告人祝某多年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沭阳县某乡某村租赁房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04年12月1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祝某继续在该处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直至2014年9月被查处。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祝某供述了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查处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应某等人的证言、沭阳县卫生局医师注册信息表、沭阳县卫生局移交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祝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祝某曾二次因无证行医被行政处罚情况;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能行医���却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医务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