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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与李玉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李玉申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23号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玉申,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被告李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养鸡合同,鸡养成后,被告将鸡私自卖掉,现欠原告23219.80元,有养鸡合同和用料用药清单为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毛鸡款23219.8元。被告李玉申辩称,原告说我卖鸡,我没卖鸡,鸡都死了。养鸡记录都有。多次找放养经理,也没有来人处理,鸡出栏时我去公司,我是欠钱,欠钱还钱,有多少还多少,我还过4000元,有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饲养形式代养,原告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技术指导、疾病预防及治疗。被告接雏、接料、药品疫苗按数量验收。出鸡、送料因道路问题被告自行组织倒运,费用自理。鸡出栏后被告要及时结算,出现欠款要积极还清,若不能马上还款,双方协商定出还款计划,若逾期不还或有意赖账,移交德惠市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并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进鸡雏6500只×1.15元=7475元、饲料27.3吨×3300元=90090元、药品8043元、运费27.8元×55元=1529元,此批鸡于2014年9月16日出栏,扣除卖鸡款10713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现尚欠23219.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肉鸡委托饲养购销合同一份、欠条28张,收据一份、结算单一份、散鸡销售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代养原告的肉鸡事实清楚,被告在代养期间因饲养管理不善,造成欠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鸡雏、饲料及药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玉申所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鸡雏、饲料、兽药款人民币2321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李玉申负担,返还原告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