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芝慧与叶根锁、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慧,叶根锁,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张芝慧。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根锁。被告王强。原告张芝慧与被告叶根锁、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慧诉称,叶根锁以承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7日向其借款共计600000元,借期一年,王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宁海里40号302室房产作为200000元借款的抵押,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广益佳苑613号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王强并承诺若叶根锁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则以其房产拍卖偿还张芝慧借款。被告叶根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王强辩称,对于本金6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方面要和叶根锁商量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叶根锁出具借条给张芝慧,言明:“今由叶根锁向张芝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以但保人王强宁海里40#302室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土地证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押在张芝慧家中保管好。如叶根锁到期无法归还张芝慧到房管所把王强房产拍卖作为还张芝慧借款”,叶根锁作为借款人签名,王强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2月7日,叶根锁又出具借条给张芝慧,言明“今由叶根锁向张芝慧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期壹年以但保人王强广益家园房产613号702室作抵押;房产证、土地证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押在张芝慧家中保管好。如叶根锁到期无法归还张芝慧。到房管所把王强房产拍卖作为还张芝慧借款”,叶根锁作为借款人签名,王强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叶根锁未按约还款。2014年10月,张芝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关于王强的房屋抵押问题,因张芝慧、王强未就抵押房屋至房屋产权管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并未生效。诉讼中,经询问张芝慧、王强意见,王强表示愿意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张芝慧对此无异议。张芝慧另表示要求王强在本金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由叶根锁承担。对于利息的计算,张芝慧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根锁向张芝慧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根锁理应归还。叶根锁在向张芝慧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其未按约还款,张芝慧要求叶根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对于张芝慧要求叶根锁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芝慧要求王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虽然王强在借款时提供的房屋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发生效力,但王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张芝慧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根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芝慧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强在叶根锁应归还张芝慧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该款已由张芝慧预交),由叶根锁、王强负担(张芝慧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叶根锁、王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根锁、王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芝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不息借贷,了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圭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