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7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文全与王宝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全,王宝伟,胡佳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7520号原告胡文全,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宝伟,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佳洁,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胡文全与被告王宝伟、被告胡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全、被告王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胡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文全诉称:被告王宝伟系原告胡文全之女婿,被告王宝伟向原告胡文全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并2012年12月5日当日给原告胡文全书写了欠条,双方约定尽快给付清,时至今日,被告王宝伟始终一分未还,原告胡文全多次催要,始终没有任何结果,故原告胡文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宝伟偿还原告胡文全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宝伟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文全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宝伟、被告胡佳洁偿还原告胡文全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宝伟、被告胡佳洁承担。被告王宝伟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借款的还款期限未至,借款未到清偿期,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此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被告王宝伟及其妻子胡佳洁的车辆所用,现该车已经被胡佳洁抵押,抵押款项也被胡佳洁本人占用,且借款是发生于被告王宝伟与胡佳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王宝伟不同意现在偿还原告胡文全的借款��愿意到期以后再偿还。被告胡佳洁辩称:此笔借款为被告王宝伟向原告胡文全所借,其在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并认为家中经济条件有限,当时并不同意买车行为,因此应是被告王宝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胡文全借给被告王宝伟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宝伟向原告胡文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胡文全借给王宝伟拾万元人民币购车款,叁年之内还清。欠款人:王宝伟。2012.12.5。”庭审中,被告王宝伟申请追加其妻子胡佳洁为共同被告,理由为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车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车辆现在已由被告胡佳洁瞒着被告王宝伟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款项也由被告胡佳洁本人占有,且被告胡佳洁至今欠外债100余万。经询问,被告胡佳洁称此笔借款为被告王宝伟向原告胡文全所借,其在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并认为家中经济条件有限,当时并不同意买车行为,因此应是被告王宝伟偿还借款。原告胡文全表示借款时知道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虽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日期,但因为自己现在身体不好,急需用钱,所以想提前收回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机动车购买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宝伟向原告胡文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笔借款的用途是购买被告王宝伟和被告胡佳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家用车辆,且被告胡佳洁为借款将车辆抵押给了第三人,故被告胡佳洁应与被告王宝伟共同承担此笔债务。根据欠条内容双方约定欠款三年之内还清,欠款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5日,现被告胡佳洁欠外债100余万,为避免经济状况继续恶化,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现原告胡文全要求被告王宝伟、被告胡佳洁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伟、被告胡佳洁偿还原告胡文全欠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宝伟、被告胡佳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