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肖锐华、陈昭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肖锐华,陈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城、郑真扬。被告:肖锐华,男。被告:陈昭玲,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诉被告肖锐华、陈昭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郑真扬及被告肖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肖锐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普2013年最抵字009号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肖锐华提供位于普宁市流沙平湖小池东梯二楼南套的房屋(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普交私字第202**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肖锐华与原告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下同)256256元,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的共有人即被告陈昭玲声明同意被告肖锐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肖锐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普2013年个循贷字第009号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肖锐华可以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贷款总额不超过170000元,期限不超过18个月,利息为6.6625‰;还款方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肖锐华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肖锐华于2013年6月14日到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普他字第00028802号。随后,被告肖锐华于2013年6月25日、26日分2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合共170000元,但被告肖锐华自2014年6月21日起便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锐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宣布肖锐华的贷款全部到期。原告认为,被告肖锐华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昭玲在贷款期间是被告肖锐华的配偶,肖锐华的债务为其与陈昭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肖锐华、陈昭玲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肖锐华签订的编号为粤交银揭普2013年个循贷字第009号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肖锐华、陈昭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13.65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三、判令被告肖锐华、陈昭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肖锐华、陈昭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普宁市流沙平湖小池东梯二楼南套房屋,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普交私字第20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五、由被告肖锐华、陈昭玲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肖锐华、陈昭玲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肖锐华、陈昭玲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且肖锐华、陈昭玲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楚责任。3.《“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交易凭条》、《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①被告肖锐华向原告贷款17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②被告肖锐华、陈昭玲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4.《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肖锐华自2014年5月21日起没有支付本息。5.《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肖锐华以位于普宁市流沙平湖小池东梯二楼南套(南畔西南套)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普交私202**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抵押登记。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肖锐华、陈昭玲称因被告违约及其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7.《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肖锐华当庭辩称:本人与被告陈昭玲因生活消费之需,向原告贷款本金17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还贷,将原告所述房屋作抵押,但现在本人暂无能力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决。被告肖锐华当庭提供其《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昭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肖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锐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也无异议。被告陈昭玲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和被告肖锐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肖锐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普2013年最抵字009号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肖锐华提供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平湖小池东梯二楼南套(南畔西南套)的房屋(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普交私字第202**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肖锐华与原告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6256元,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的共有人即被告陈昭玲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声明同意被告肖锐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肖锐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肖锐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普2013年个循贷字第00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肖锐华可以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贷款总额不超过170000元,期限不超过18个月,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肖锐华有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贷款的提前到期事件”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肖锐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肖锐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肖锐华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昭玲作为被告肖锐华的配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为借款人被告肖锐华的配偶。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锐华在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02880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被告肖锐华按约定分2次向原告申请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合共170000元,并在《交易凭条》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70000元。被告肖锐华向原告借款后,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清2014年6月20日前应付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6月20日起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贷款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向被告肖锐华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抵/质押人)》,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债务人应在该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共计171113.65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本金170000元、利息1113.65元),自到期日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后,被告肖锐华、陈昭玲均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肖锐华、陈昭玲于2010年8月25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452812010003181。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是具有开展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肖锐华因生活消费之需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本人和配偶被告陈昭玲共有的房屋作抵押,陈昭玲作为肖锐华的配偶及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抵押房屋为肖锐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肖锐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陈昭玲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上的书面声明、承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肖锐华发放贷款,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肖锐华未能按约准时、足额还贷,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的提前到期事件”情形,并导致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锐华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昭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肖锐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部分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肖锐华、陈昭玲夫妻共同债务,陈昭玲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锐华以其名下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得到共有人被告陈昭玲书面同意,抵押物也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驳回外,其他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锐华答辩提出其偿还能力的问题,不构成其没有按约清偿债务的理由。被告陈昭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被告肖锐华签订的编号为粤交银揭普2013年个循贷字第009号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肖锐华、陈昭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13.65元,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复息,复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对被告肖锐华名下位于普宁市流沙平湖小池东梯二楼南套(南畔西南套)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普交私202**号,共有人为被告陈昭玲,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02880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永波PS: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