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罗二娃”,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县双河街道荣兴街X号。2014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容留唐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掌握了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罗某家中将罗某抓获并扣押冰壶一个,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因吸食毒品,罗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17日,荣昌县公安局决定对罗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地产业务数据档案管理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证人唐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