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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发科与王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科,王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辉,男,汉族。上诉人王发科与被上诉人王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科,被上诉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育苗1300盘,每盘单价8.6元,并约定如苗子移栽大田15天以内不返苗,造成的后果责任,由原告赔偿被告每亩3500元,地交由原告管理。后被告实际拉苗1400盘,应付款12040元,被告支付了1300元定金后,因双方就辣椒苗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辣椒苗,应当支付辣椒苗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支付订金。对被告提出的辣椒苗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发科支付原告王小辉辣椒苗款107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王发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在2013年4月26日由于上诉人的辣椒苗质量不好,双方协商将每盘价格定为2元,后又多要了100盘,但价格是1元每盘,上诉人在白条上注明现金1400元是欠被上诉人1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王小辉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一份“白条”,内容为:“4月26日,第一车400盘,第二车350盘;4月26日晚上,第一车350盘,第二车300盘;定1300盘,总计1400盘;王发科均在上面签名,并写有合计现金壹仟肆佰元整”。上诉人王发科到被上诉人王小辉的大棚拉辣椒苗时是王东与阿巴克林·图地进行拉运的,并且王发科将运费已向二人支付完毕。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科与被上诉人王小辉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将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小辉辩称“白条”中的“壹仟肆佰元整”是上诉人王发科付给其的运费,但双方均称上诉人王发科向被上诉人王小辉支付1300元定金之外再未付其他费用;另,通过本院庭审调查上诉人王发科找的王东和阿巴克林·图地拉的辣椒苗,且将运费已向二人支付完毕,因此,被上诉人王小辉的辩称不能成立,上述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王发科上诉的理由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王发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小辉支付剩余辣椒苗款1400元。一审诉讼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二审诉讼费68.5元,合计102.75元,上诉人王发科承担41.1元,被上诉人王小辉承担6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木贞审 判 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