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宝山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宝山。委托代理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马越舒,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佟国,系该局路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静,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宝山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委托代理人佟国、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顾德会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乌兰浩特方向836KM+760KM处时,与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带正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杨宝山相刮撞,致行人杨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入院白城市医院、白城中医院,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横穿高速公路的地点护网已经破损,至今未有人修补,原告家耕地被高速公路一分为二。原告及周边农户每次到耕地中,都是从此处经过。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旧向往常一样到地里捆玉米杆横穿公路时不幸发生事故。现造成原告左腿截肢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作为高速公路两侧护网的所有者、管理者,有管理、修补的义务。正因为被告单位在护网出现问题后未及时修补,又因原告个人原因,才造成今天这样的局面。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可推脱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人民币407,456.55元的50%,即人民币203,728.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安装假肢费用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是由白城市残疾联合会批准,洮北区残疾联合会填发的肢体三级残疾证明,现在关于残疾评定标准多样,此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标准评定,该残疾鉴定联合会没有评定资质,故不能认定残疾等级。3、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误工天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和诉状中误工天数不对应。4、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为33,266.05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从证据本身说,加盖的是医疗诊断用章,而非医院财务章,该证据非医疗费专用票据,不能证明是否由其他机构代付。5、照片四张,证明防护网被破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照片无法反应出拍摄时间和地点,看不出是否是高速护栏,证明不了问题。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及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横穿道路是穿过防护网造成交通事故,防护网被破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防护网有破损,该份认定书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是现场全封闭,没有体现护网破损。介绍信的发往单位是高速管理局,没有出据人员签字,开据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距案发时已经将近二年半时间。从证据的真实性来说,单位不是独立的个人,它以何种形式去感受、观察当时现场的状态,它无法证实防护栏是否被破坏。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道路巡查记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状况未出现异常。即护网没有破损,11月3日还能证明如果护网有破损,我们在巡查记录中会有体现。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是被告方个人记载不能证明客观性、真实性。2、照片一份,证明铁丝护网的规格、样式及现场状况。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事故现场所拍,其时间是在破损修复以后拍摄的,现在已经修好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吉林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白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照片11张。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照片没有体现防护网被破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2011年11月1日对杨宝山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1年11月2日对顾德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体现出防护网有破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2011年10月31日对顾德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体现出防护网破损,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顾德会证明当时路面状况正常,不存在防护网破损现象。7、2011年11月2日对郭喜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提到防护网,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45分,顾德会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乌兰浩特方向,行驶至836KM+760KM处时,与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带正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杨宝山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白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顾德会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为被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8日在白城中医院、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1日在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原告称其2013年4月最后一次住院治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人身受到伤害给付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治疗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并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残疾人证,此时原告伤情已确定,原告应当知道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原告有上述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或中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曾于2014年7、8月份接到过原告方电话,否认原告在此之前曾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此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被告同意履行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已中断情形,故本院认定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