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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方成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舒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成园,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清,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龙,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舒清,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系舒龙之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成园、舒清、舒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被上诉人方成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友,被上诉人舒清及被上诉人舒龙的委托代理人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时40分,舒清驾驶舒龙所有的皖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柏子桥路口时,与方成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成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舒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成园立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S1S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NOS。医嘱:休息贰个月、我科随访。住院86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000.17元,其中舒龙垫付20668.17元,人保安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舒龙另垫付护理费8760元、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皖H×××××号车属舒龙所有,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方成园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32元、误工费21900元(150元/天×146天)、护理费8385元(97.5元/天×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3537元。原审法院认为:舒清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成园受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方成园的损失为:医疗费332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标准97.5元计算为14235元(97.5元/天×146天);护理费无医嘱考虑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60天护理期,故认定为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合计29717元。鉴定费480元予以认定;因舒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皖H×××××号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方成园的上述损失29717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舒龙垫付医疗费20668.17元、车辆修理费1195元,人保安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未诉故按保险合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对舒龙垫付的护理费8760元,方成园的实际护理费5850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支付;对舒龙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在方成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给付舒龙。人保安庆分公司在给付方成园损失29717元中支付给舒龙6850元(护理费5850元,生活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方成园228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舒龙6850元。三、驳回方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舒清承担,鉴定费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人保安庆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方成园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7480元。方成园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清、舒龙在庭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判决认定方成园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成园住院8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审认定其误工期为146天有事实依据;方成园为企业员工,从事娱乐服务业,原审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97.5元/天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