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冠中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冠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814号 原告罗冠中,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卉,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罗冠中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冠中、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罗冠中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至被告理赔部任查勘员,负责车险客户出险时的现场查勘工作。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汽车用于查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汽油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报销2014年8月和9月的油费。被告提供的查勘车苏A×××××于2014年8月年检到期,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为被告办理好该车的年检。因该车年限较长,外观老旧,年检前,被告下属镇江支公司的理赔部经理郭星明确要求原告找黄牛代办年检,原告为此代垫了正常年检费用241元,黄牛中介费400元。被告至今亦未给原告报销该64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垫付的查勘车油费4075元;2、车辆年检垫付费用641元。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所垫费用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出具的加油费票据中付款单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江苏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和用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2008年1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委托内容载明:“甲方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乙方办理,并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应本着独立工作、公正准确的原则进行检验、鉴定和估损,出具检验书和公估报告。乙方应指派专门部门办理甲方业务,并对每笔业务按照不高于所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公估费用。”2014年3月17日,罗冠中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安邦江苏分公司为罗冠中提供苏A×××××汽车一辆用于事故查勘。 2014年10月29日,罗冠中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同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罗冠中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罗冠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罗冠中是否垫付了年检费。罗冠中主张其为安邦江苏分公司的苏A×××××垫付了2015年年检费用241元和黄牛中介费400元,并提交了苏A×××××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地、地税局定额发票检发票、车辆等照片。安邦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修改,罗冠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罗冠中主张上述证据的原件已交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部负责人郭星,但其并未与郭星办理票据书面交接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苏A×××××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车主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江苏分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其名下的车辆年检费用的支出情况提交证据。但安邦江苏分公司并未举证其支出了该车辆的2015年检费用。罗冠中主张其代垫了该车的年检费用,虽提交的证据是照片,并非原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罗冠中为苏A×××××车辆垫付了年检费用241元。至于罗冠中主张其为年检支付给黄牛的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罗冠中是否为安邦江苏分公司垫付汽油费。罗冠中主张其为查勘车苏A×××××车辆垫付了2014年8月和9月的汽油费,并提交加油费票据、广东发展银行的刷卡回执等照片,安邦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修改,罗冠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而且该汽油费发票中注明的付款单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与安邦江苏分公司是不同法人主体,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罗冠中起诉安邦江苏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罗冠中主张上述证据的原件已交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部负责人郭星,但其并未与郭星办理票据书面交接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罗冠中提交的其广东发展银行银行卡的刷卡回执和加油费票据能够相互对应,已形成证据链。虽然罗冠中提供的证据为照片,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罗冠中为查勘车辆垫付汽油费事实的认定。根据罗冠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罗冠中垫付2014年8月和9月的汽油费金额为2575元。罗冠中称其在镇江工作时仅配有苏A×××××查勘车一辆,其主张的汽油费均为该车辆的支出。因苏A×××××车辆的车主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冠中加油时开具的发票付款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属对象认识错误,但并不影响安邦江苏分公司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罗冠中主张除2575元以外的垫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冠中汽油费2575元、年检费241元,共计2816元; 二、驳回原告罗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占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