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恩伟、李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恩伟,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捕前住辽阳市XX区。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阳,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捕前住辽阳��XX区。2004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伟、李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伟、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恩伟���辽阳市白塔区辽麻早市,趁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放在口袋内的诺基亚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二、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恩伟伙同被告人李阳在辽阳市宏伟区康乐大市场,趁被害人万XX不备,王恩伟将万XX放在三轮车上的黑色腰包盗走,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部。三、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阳在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早市,趁被害人曹XX不备,用镊子将曹XX裤兜里的24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恩伟、李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王恩伟、李阳的供述,被害人陈XX、万XX、曹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镊子两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告人王恩伟、李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恩伟、李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恩伟、李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恩伟在辽阳市白塔区辽麻早市,趁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放在口袋内的诺基亚610型手机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二、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恩伟伙同被告人李阳在辽阳市宏伟区康乐大市场,趁被害人万XX不备,王恩伟将万XX放在三轮车上的黑色腰包盗走,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阳在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早市,趁被害人曹XX不备,用镊子将曹XX裤兜里的24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恩伟、李阳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盗诺基亚610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陈XX;赃款24元已返还被害人曹XX。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伟、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恩伟、李阳的供述,被害人陈XX、万XX、曹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镊子两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伟、李阳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恩伟、李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恩伟、李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主动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恩伟、李阳退赔被害人万XX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恩伟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李阳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