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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孟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孟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乙、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孟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份订婚,2006年腊月8日过门同居。2007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叫孟琪,2010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叫孟宇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便于2012年2月份协商办了离婚手续,为了孩子原、被告又于2012年4月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好转,2013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斗殴,原告将被告打成重伤,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确定孩子的抚养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李某某所分土地补偿款为117000元。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年龄。4、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由原告父亲孟某某乙所修属于孟某某乙所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2、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所分土地补偿款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认为房产属原告父亲,原告借原告父亲住着和土地补偿款已全部生活开支;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认为房产属原告父亲,经查横山县白界乡土地海则村委会证明该房屋由原告父亲孟某某乙所修属孟某某乙所有,故应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开支,其观点不符合生活常理,应予酌情扣除生活合理开支;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其余部分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孟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份订婚,2006年腊月8日过门同居。2007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叫孟琪,2010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叫孟宇航。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协商办了离婚手续。2012年4月1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斗殴,原告将被告打成重伤。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荣事达单开门冰箱一台、王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3件)、电脑桌一台、双人床一支、小铁床一支、小电暖扇一台、大衣柜一个、天鹅小天使牌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台、创维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书桌一个、小太阳牌电暖扇一台、铁炉一个、凳子五个、双人床一支(缺床头柜)、比亚迪L3小轿车一辆、床垫一块、被子四块、褥子三块、枕头四个、羊毛毡一条、树苗1.2亩。2006年至2014年横山县白界乡土地海则村委会分给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土地补偿款总计42万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确定孩子的抚养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商办理了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弱,复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斗殴致被告重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和好无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女孩孟琪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男孩孟宇航由原告孟某某甲抚养,互不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孟某某甲所有,原告孟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李某某分割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晨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