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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云与翁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翁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郭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才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负责人宋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深、韩鸿,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诉被告翁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及委托代理人林金,被告翁才贵,被告平安平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诉称,2014年1月17日20时38分,被告翁才贵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坛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向北左转弯时,该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遇原告沿海坛中路由北往南行走,人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才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平潭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4、右眼眶皮肤挫裂伤;5、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等。原告的伤情构成严重伤残,且至今未能痊愈,还在继续治疗当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才贵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平潭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翁才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7632.99元(其中医疗费66385.85元,误工费63958.14元,护理费3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6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1648元,伤残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80%责任份额计为206106.39元,加上鉴定费2500元为208606.39元;2、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辩称:1、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系因其自身康复不当造成的,故其诉请在该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支持;2、原告在平潭县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标准未有充分依据(如完税证明)予以支持,对此应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依据,应仅以第一次住院天数30天为护理期及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4、原告诉请���交通费偏高,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具体由法院酌定;5、原告诉请住宿费无依据,营养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在1000元内;6、原告诉请残疾器具费,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认可;7、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偏高,应在5000元以内予以酌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有责任,故精神损失费应予以减少;8、因系原告自身原因加重伤情,故其后续治疗费应相应减少;9、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1816.3元。被告翁才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原告郭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郭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翁才贵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明被告翁才贵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翁才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原告并非因自身原因导致二次住院,医嘱要求禁止负重,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五、医疗费正式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66385.85元;证据六、残疾器具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1648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八、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情况;证据九、误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损失计算依据资料,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证据十、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程跃��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因证据四的三份病历有涂改,且无法看出是平潭县医院还是福州市第二医院的病历,故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系平潭县医院的职工,故对其在平潭县医院关于建休期、加强营养等的医嘱有异议;证据五从平潭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可看出其恢复情况良好,其后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系因其自身原因,故对福州市第二医院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负责,对原告于平潭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院出具的发票因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对此不予认可;证据六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有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且其中500元购买浴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证据七、八、九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翁才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是11816.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翁才贵对被告平安平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系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不应采纳。被告翁才贵向本院提供平潭县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翁才贵预交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翁才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表示被告翁才贵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依原告、被告平安平潭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正��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及原告于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经各方质证,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被告平安平潭公司、翁才贵认为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对无关联性用药费用治疗鉴定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平潭县医院调取原告郭云20**年6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表,并备注说明:2014年3月至9月请病假,若当月病假超过16天应扣工资,以及其他应扣项目(卫生津贴、挂号补贴等含在其中)中,2014年5月至9月降温费共200元;基础绩效工资每月928元,发至2014年3月,4月因病假没发,5月份起绩效未发,若期间有请病假也不予发放绩效工资;因未到年末年终奖金、加班补贴费及文明奖没法计算,但期间有病假也会影响发放。经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其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郭云的绩效工资为每月1276元,文明奖、年末奖金实际被扣发,所调取的证据中遗漏其他各项补贴4050元(含月均体检补贴1500元,月均夜间值班补贴150元,月均手术补贴、医疗工作奖励、门诊工作奖励等)。本院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证据六中的沐浴桶费用500元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九其主张系平潭县医院开具的证明等材料,但原告未申请该开具单位出庭接受询问,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故应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准。2、被告平安平潭公司提供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其自��委托作出的鉴定,且其他各方均对其关联性等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被告翁才贵提供的平潭县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款凭证三张,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平安平潭公司、翁才贵对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对原告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误工方面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云系平潭县医院职工及城镇居民。2014年1月17日,被告翁才贵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坛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向北左转弯时,该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原告郭云正沿此路由北往南行走,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才贵为抢救原告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原告被送往平潭县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至2014年2月16日。后经平潭县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福州市第二医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患肢暂禁负重,定期拍片复查……3、继续院外换药……4、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6134.47元。原告出院后,三次至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翁才贵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云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翁才贵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额1000000元)于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才贵垫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原告、被告平安平潭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及原告于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云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为9000元,其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无关联性费用为2.85元。原告为此垫付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700元,无关联用药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平潭县公务员人员出差补助25元/日。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因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嘱,故对原告诉请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平潭公司主张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及相应的误工等损失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该期间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申请就原告于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无关联费用为2.85元,故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在平潭县医院门诊、住院费用34962.2元,外购药物费用572.5元,及福州市第二医院费用31172.27元,扣减无关联费用2.8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66385.85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器具费,原告尚诉请残��器具费1648元,因在原告的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患肢暂禁负重”,原告需残疾器具予以辅助,故在其提供的证据五中“轮椅壹台9**元”、“医用拐杖壹付150元”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沐浴桶500元”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其必要性,故对沐浴桶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残疾器具费1148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郭云工资明细表可看出,原告郭云自2014年3月至9月请病假,其收入因此被扣除如下项目:病事假扣工资(7935.5元)、其他应扣(822元),及2014年5月至9月降温费200元,2014年4月至9月共6个月的基础绩效工资(928元/月)计5568元,“因未到年末年终奖金、加班补贴费及文明奖没法计算,但期间有病假也会影响发放”,本院根据原告的工���情况,酌定因本事故致使其年末年终奖金损失8000元、加班补贴费损失1700元、文明奖损失320元,以上合计245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7日,故该费用计算为25元/日×47日=117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半年,但未有相关医嘱,但从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建休半年,以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3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诉请按100元/日计算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日×(47日+30日)=77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住宿费2664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两张住宿费票据,其住宿时间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相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该���复查三次,至福州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以及护理人员往返福州平潭的实际情况,其与护理人员为此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在原告的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营养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9000元,各方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原告垫付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定费用700元,无关联用药鉴定费用1000元,结合上述本院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关联用药鉴定费用的分析情况,被告平安平潭公司负担无关联用药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翁才贵负担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7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除了鉴定费外)为医疗费66385.85元、残疾器具费1148元、误工费24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护理费7700元、住宿费266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251.15元。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翁才贵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郭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本案被告翁才贵负主要责任,原告郭云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郭云按20%承担事故责任,翁才贵按80%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其它赔偿费用合计110000元;余下费用63251.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负80%,即50600.92,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及鉴定费1000元,故被告平安平潭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1600.92元,余下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翁才贵已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翁才贵应赔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出于执行便利考虑,被告平安平潭公司直接向被告翁才贵支付8500元,并在上述赔付款171600.92元范围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1600.92元(其中8500元直接向被告翁才贵支付,并在上述赔付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3元,由原告郭云负担人民币872元,由被告翁才贵负担人民币4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博爱县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