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廖志勇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勇,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志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志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廖志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志勇先后11次到常德市武陵区、桃源县、汉寿县等地的网吧,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电脑的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的手段,盗走网吧内8G、4G、2G等各种型号的内存条共40余根及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共9560元,销赃得款被廖志勇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二三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屈原公园对面的节点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了2台电脑的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一个灰色挎包内,共盗走2根金士顿2G内存条。后将盗来的内存条以每根5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对面电脑城内一店子,共获利100元。2、2014年3月13日八时许,被告人廖志勇在老三岔路三国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徒手卸下1台电脑的显示屏并装入一个编织袋内盗走,被盗走显示器系冠捷牌2436CW显示器。后将盗来的显示器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对面电脑城内一店子,共获利180元。3、2014年3月23日早上七八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火车站附近的兄弟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2台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一个灰色挎包内,共盗走2根金士顿8G内存条。后将盗来的内存条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对面电脑城内一店子,共获利200元。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二三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市政府对面的FE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1台电脑的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一个灰色挎包内,后将盗来的1根金士顿2G内存条以5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对面电脑城内一店子,获利50元。5、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志勇在汉寿县太阳神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了6台电脑的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一个灰色挎包内,共盗走2根金士顿4G内存条和4根金士顿2G内存条。后将盗来的内存条以2G每根50元,4G每根10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外一收二手电器的男子,共获利400元。6、2014年5月13日凌晨五六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澧县步行街附近的黄河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了1台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将盗来的1根金士顿4G内存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对面电脑城内一店子,获利100元。7、2014年5月28日凌晨三四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高职院附近的逍遥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共盗走6根4G内存条,后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外一收二手电器的男子,共获利600元。8、2014年6月1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廖志勇在育才路的柠檬树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将盗来的1根金士顿4G内存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外一收二手电器的男子,获利100元。9、2014年6月3日凌晨四五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桃源县时尚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将盗来的14根金士顿2G内存条以每根5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外一收二手电器的男子,共获利700元。10、2014年6月7日凌晨四五时左右,被告人廖志勇在芙蓉大酒店附近的阿拉丁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将盗来的6根金士顿4G内存条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外一收二手电器的男子,共获利600元。11、2014年6月1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廖志勇在武陵区皂果路三岔路派出所对面的海归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起子,撬开电脑主机箱,将机箱内的内存条卸下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将盗来的6根金士顿8G内存条以每根150元的价格卖给滨湖公园外一收二手电器的男子,获赃款900元。上述事实,廖志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邓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肖某、邓某、胡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廖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廖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廖志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廖志勇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犯盗窃罪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廖志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廖志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廖志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560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审法院考虑廖志勇如实供述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廖志勇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廖志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李亚敏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