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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洋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雄。委托代理人李仲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创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人民路六路6-1号5楼505。法定代表人林涛。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荣、陈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就承建“大亚湾西区中心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买卖预拌混土的价格、质量、数量、合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承建施工的“名苑山庄”工程也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因为该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用量不大,双方同意按“大亚湾西区中心幼儿园”工程已签《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名苑山庄”工程的相关事宜。《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上述两工地供货,并及时提供结算资料,被告也无异议地全部接收并使用了该混凝土。双方按约定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账。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上述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两工程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确认《回执》,确认“大亚湾西区中心幼儿园”工程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20445元;另一“名苑山庄”工程拖欠原告货款为17385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均书面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到被指定的工地,被告也无异议地全部接收并使用了该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取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3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5287.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1‰计算,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实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工商信息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说明书》。四、被告签收的部分混凝土发货单。五、被告两项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回执》。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的约定为: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一月混凝土货款进行核对,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混凝土货款。合同对逾期付款的约定为:若逾期付款,按双方在对帐单中确认的货款到期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承建的大亚湾西区中心幼儿园、名苑山庄供应混凝土。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货款催收函》【编号分别为:NO:2013112502、NO:2013112503),被告分别在两份《货款催收函》的回执上签章确认。编号为NO:2013112502的《货款催收函》回执写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2044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编号为NO:2013112503的《货款催收函》回执写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38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7830元,有被告签认的货款催收函回执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对逾期付款的一种惩罚,属违约金性质,原告提出该请求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没有提供每月对帐单,因此,只能按被告签字确认的回执所认定的欠款截止时间推迟一个月起算。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37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货款73783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从2013年12月25日计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受理费15988元,由被告惠州市广俊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杨伟国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