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好逸恶劳、无责任心,两女儿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长大。2010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开生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周某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2、户口簿及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3、(2014)台天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一直由原告在抚养,且被告放弃对子女抚养权的抗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宜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双方生活实际,本院确定抚养费用为每人每年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周某按每人每年4000元支付抚养费,款自2015年开始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