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武保、郭顺花与冯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保,郭顺花,冯保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77号原告:李武保,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郭顺花,女,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被告:冯保平。原告李武保、郭顺花与被告冯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保、郭顺花诉称:原告郭顺花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郭顺花所承包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冯保平使用,被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二原告是以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是有相对性的,除了保险合同、农民工工资等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合同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意味着不但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合同以外人员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且合同以外的人员同样不能以其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的人身关系而成为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本案所涉协议书文首处显示“甲方:中原区李江沟村第三村民组郭顺花”,原告郭顺花系合同当事人,且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亦陈述原告郭顺花系合同当事人,原告李武保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夫妻关系不是其成为合同之诉共同原告的充分理由,故原告李武保、郭顺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武保、郭顺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稳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