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未成年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回家,路过本区世纪佳苑小区2号楼,发现被害人卢某的苏HXXX**白色宝马轿车停在楼下,想到自己之前与卢某妻子发生过口角,遂产生报复心理,回家拿了一把铁锤,手持铁锤,砸坏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后窗玻璃。经价格评估,苏HXXX**轿车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21513元。后被告人刘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卢某、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H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维修发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