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炳森与甄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森,甄双云,邓玉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森,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文、邓丽华,分别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双云,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审被告邓玉婵,女,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上诉人刘炳森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同月25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在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本案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既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又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炳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