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嘉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威,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9日和31日,被告人孙某威在阳西县儒洞镇月亮湾某小区门口,分别三次共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文,二次共贩卖价值6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玉诚,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华强,并分别容留陈玉诚、邓某文、陈华强在该某小区一废置的房子吸食毒品冰毒。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威在阳西县儒洞镇月亮湾某小区门口,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玉诚,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文。随后,被告人孙某威容留陈玉诚、邓某文在该某小区一废置的房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8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威在阳西县儒洞镇月亮湾某小区门口,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玉诚,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文,并容留陈玉诚、邓某文在该某小区一废置的房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玉诚、邓某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威在阳西县儒洞镇月亮湾某小区门口,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华强,并容留陈华强在该某小区一废置的房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华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威在阳西县儒洞镇月亮湾某小区门口,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文,并容留邓某文在该某小区一废置的房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日1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孙某威抓获,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重1克、锡纸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某威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指认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威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