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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4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余才,男,系原告之父。被告:何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彩利,女,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置费150000元及30平方米住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因原告所要求的安置费150000元及30平方米住房归其所有主张,系家中的老宅基地,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同意原告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原告仍以原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婚前的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6床、箱子一个及随身衣物归其所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何某之母辛彩利于2012年12月14日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注明安置农业人口数为贰人,其他安置人员为李某。2013年7月19日,辛彩利领取了西安曲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补偿款282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现并未建成竣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拆迁安置协议、领款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确认存放于被告处,其婚前的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6床、箱子一个及随身衣物归其所有,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安置费150000元及30平方米住房的请求,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及住房尚未建成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存放于被告何某房屋内的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6床、箱子一个及随身衣物归原告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