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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乙与孙某甲、平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平某,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居民。(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芹(系孙某乙妻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甲、平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孙某乙与孙某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案外人孙方系台胞,与孙某乙、孙某甲的父亲系亲兄弟。1989年(中华民国78年)6月9日与石素琴离婚,1998年孙方回到灌云县定居,1998年9月9日,孙方与孙某乙签订赡养协议书,双方约定:(1)孙方愿意安居在孙某乙家中。孙某乙承担孙方生养死葬的义务,孙方生前的生活照料及生活医疗费用和后事料理等均由孙某乙负责。孙方生前生活待遇与孙某乙生活水平同等享受;(2)孙方的财产孙某乙有继承的权利,孙某乙同意尽赡养义务,双方没有提出其它任何要求;(3)本协议书经灌云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1998年12月30日孙方与孙某乙在灌云县公证处进行收养公证,灌云县公证处出具了(1998)灌云证民台字第39号收养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收养人孙方与被收养人孙某乙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孙某乙的妻子的同意,孙方收养孙某乙为养子。该收养行为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其收养关系自出具公证书之日起成立。2001年12月3日案外人孙方因心力衰竭、循环衰竭、呼吸衰竭死亡。2001年12月10日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出具(2001)灌云证民台字第24号﹤﹤死亡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孙方死亡。孙某乙为孙方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2、1991年12月10日孙某甲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契约,双方约定:李某将其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两间两层楼房出售给孙某甲,房款为34000元,此款定于1991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涉案房屋与李某现在所住房屋共用西边山头。1991年12月4日孙某甲交纳了土地变更管理费1000元,1992年7月11日孙某甲交纳了房屋鉴证丈量费、工本费、权属地籍调查费等24.3元。1992年10月17日案外人孙方与李意华(同李某)办理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契税契证:受业主为孙方,原业主为李意华,房屋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东至孙维年家,南至化工路,西至李意华家,北至田守忠家。楼房四间,建筑面积为112平方,契价总值13000元,产权来源为自建,转移性质为买卖,应征税率6%,应缴税额780元,监证机关为伊山镇法律服务所,立契日期为1992年10月17日。1992年10月27日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出具连云港市契税税票:住址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纳税人孙方,契别为买卖,立契日期为1992年10月14日,完税日期为92年10月27日,成交额为13000元,税额为780元。1997年10月15日孙某甲交纳了超标费10元。2007年7月17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要求孙某甲携带相关材料进行土地登记申请。该房屋一直由孙某甲居住。3、2014年6月18日中共灌云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出具﹤﹤关于台属孙某乙上访案件的情况调查﹥﹥,经调查:台胞孙方,1992年10月购买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李意华家的住宅二上二下楼房,其面积约为112平方米,该房地址为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化工路北侧,李意华现住在东侧相邻,购房款项由台胞孙方所付,为13000元,并在伊山镇国土所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台胞还相邀李意华前去办理手续,要求其签字,现证件可能在孙某乙手中。另查,台胞孙方死后,其住宅一直由孙某甲居住,鉴于孙某乙与孙某甲是亲兄弟,因其财产出现分歧,至于由谁继承财产,由相关司法部门解决。上述事实,有孙某乙、孙某甲陈述以及孙某乙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孙方身份证复印件、﹤﹤赡养协议书﹥﹥、﹤﹤公证书﹥﹥、﹤﹤死亡公证书﹥﹥、连云港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县医院结算单、契税契证及税票、县统战部情况调查,切结书、户籍,孙某甲举证契约、收据、通知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某甲提供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房屋是孙某甲购买,孙某乙认为买房和少交契税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孙某甲所有,孙某甲仅是代表孙方购买的,房屋是孙方的,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孙某甲购买房屋的事实,但李某无法证实办理契税契证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孙某甲所有,并且证人所述与县统战部的调查事实有出入,李某又是孙某甲多年的邻居,与孙某甲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孙某乙提供交的三份信件(1994年8月23日、1992年1月26日、1992年1月29日),证明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孙方出资购买,孙方是房屋的所有人,孙某甲对此不予认可,1994年8月23日的信件不真实,其余两份信件提及的房屋是孙某甲大爷孙乐庭的房屋(即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桥69号房屋),不是本案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8月23日的信件清楚表明涉案房屋系孙方所有的事实;1992年1月26日、1月29日两份信件是孙某甲亲自书写,均提及房屋户主姓名更改及房屋购买的事情,能清楚证明涉案房屋系孙方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孙某乙提供的三份信件予以采信。结合孙某乙诉称与孙某甲辩称及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属于谁所有孙某乙称涉案房屋系孙方出资购买,孙某甲仅是代理行为,但孙某甲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并一直占有该房屋,之后被孙方发现,要求孙某甲对房屋所有权办理变更手续,将该房屋户名变更,后来双方办理了契税契证手续,将房屋登记在了孙方名下,同时为了少缴契税,将房价作了变更,将34000元变为13000元,孙方缴纳了契税780元,但因孙某甲没有房子,一直让其居住在该房屋。孙某甲则举证契约、收据与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孙某甲购买,与孙方无关,因为孙方是台胞,当时办理契税契证时,以台胞的名义办理时可以少交税,所以把房屋登记在孙方名下,孙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在购买房屋时仅28周岁,相对于当时的购买力而言,孙某甲花费34000元购买房屋,数额巨大,而孙某甲仅仅为了利用台胞的身份节省1000多元的契税,就将该房屋登记在台胞孙方名下,与常理不符,这是其一;第二,孙某甲从1991年购买房屋之日起至孙方2001年死亡之日止,时间长达十年,孙某甲一直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挂靠在孙方名下,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并且即使为了逃避税收,在办理契税契证后,孙方的台胞身份已利用完毕,完全可以将购买的房屋再变更至孙某甲自己的名下,同时2007年7月17日灌云县国土局已通知了孙某甲携带相关证件办理产权手续,而孙某甲却称因其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从孙某乙提供的孙方信件(1994年8月23日)及孙某甲亲自书写的1992年1月26日和1992年1月29日的两份信件内容来看,孙某甲均表示愿意等孙方从台湾回来重新办理房产手续,并且有灌云县统战部的情况调查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孙方所有,但由孙某甲实际占有;第四、从孙某甲提供的与李某买卖契约时间(1991年12月10日)来看,与孙方所缴纳的连云港市契税税票中立契日期1992年10月14日明显存在时间差,从我院依法取证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缴纳契税的流程应该是按卖方与买方签订的草契约定的房款由买房人交纳契税,谁交契税谁就是买房人。契税契证上的买方与卖方应该是草契上的买卖双方,即买方孙方与卖方李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孙方出资,孙某甲代为购买,孙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二、孙某乙是否享有继承权孙某乙称其是孙方的养子,依照赡养协议书,孙方死亡后,涉及孙方的财产孙某乙有继承的权利,孙某甲不具有继承权,属于非法占有该房屋,应依法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孙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方与孙某乙依法形成收养关系,并且收养关系经过灌云县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孙某乙与孙方生前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孙某乙作为养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即涉案房屋依法应由孙某乙继承,孙某甲应停止侵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是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子女继承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孙某乙作为孙方的养子,在孙方去世后,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应依法享有继承孙方遗产的权利。孙方生前购买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的房屋(东至孙维年家,南至化工路,西至李意华家,北至田守忠家)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由其养子即孙某乙继承,孙某甲无正当理由侵占应属于孙某乙依法继承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孙某乙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于孙某乙要求孙某甲、平某停止侵占并搬出其侵占的房屋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甲、平某辩称孙方取得的相关证件是骗取办理的,孙方的亲生子叫孙秉龙,因孙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孙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果以后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可以向孙某乙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方生前购买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的房屋(东至孙维年家,南至化工路,西至李意华家,北至田守忠家)由孙某乙继承。二、孙某甲、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占并搬出孙某乙继承的上述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孙某甲承担。上诉人孙某甲、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赡养协议书》以及灌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但上诉人认为该《赡养协议书》系伪造,且灌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程序上瑕疵。首先,赡养协议中签章处的签名显然是属于一个人的笔迹,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以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灌云县公证处在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的时候,出于对公证事项认真负责及对当事人双方负责的态度,也应当要求协议双方当事人当面签字确认。但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到,灌云县公证处并未尽到审慎义务而轻易作出公证书,存在过错。2、《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收养人无子女,同时,该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而孙方本人在台湾确实生育有一子,这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得到被上诉人的当庭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与孙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是非法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3、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1991年12月10的《契约》一份,其中明确约定李某出售住宅(两间两层楼房)一套(涉案房屋),价格为三万肆仟元整,购房款已于1991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某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对该房屋进行了实质性的居住,并居住至今。并且,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出于少缴税款的考虑,将房屋登记在了具有台胞身份的孙方名下。因上诉人系孙方的侄儿,并且关系相当融洽,在办理完登记手续后也未要求作为长辈的孙方进行变更登记,也正因为此,才导致了本案纠纷。二、一审法院判定事实存在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据。1、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认可,这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的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久远,而且事发之时也没有现如今发达的银行转账系统,证人证言的作用就十分关键。一审中,案外人李某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买,并且双方的《契约》也明确认定购房款已经实际缴纳的事实,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而原审法院却仅凭主观臆断,对此关键事实不予认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上诉人购买能力问题,上诉人在购房之时,已在农机厂工作,有固定收入。购房之时,上诉人的父亲又对上诉人予以一定支持,应当说是具备了购买能力的。原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可,主观臆断上诉人缺乏购买能力,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毫无法律依据的。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封书信问题,上诉人认为存在伪造以及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首先,对于1994年8月23日孙方的书信,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书信,其也在一审中明确承认系他人代写,那么孙方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所有书信中均为孙方本人所写,为何偏偏此封关键性书信是代写?对此,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证实;其次,对于1992年1月26及29日上诉人所书写的信件,书信中所指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而是同为69号的山前桥69号,而非涉案房屋所在的化工路69号。对此,原审法院也未进行证实,而是断章取义地认为书信中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的购房事实,从而认定该房屋系孙方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涉案房子属于孙方所有,孙方死亡后应该按照协议由孙某乙继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对于应当由公民依法继承的遗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孙某乙为孙方养子的身份已经灌云县公证处收养公证书的公证,且根据灌云县公证处公证的孙某乙与孙方签订赡养协议书,在孙方死亡之后的遗产应当由孙某乙继承。孙某甲、平某上诉称灌云县公证处出具的《赡养协议书》公证书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孙某甲、平某上诉的另一个理由是孙方在台湾有子女,其与孙某乙的收养关系不合法。本院认为,孙某乙与孙方的收养公证时间是1998年,该收养关系应当适用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而该法并无规定收养关系自到民政局登记之日起成立,可以认为收养公证书具有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故孙某乙与孙方的收养关系自《收养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孙某乙与孙方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不能确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在孙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有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获得孙方的遗产。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案外人李某199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表示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上诉人在解释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后为何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方名下时自相矛盾,即其在上诉状中解释登记在孙方名下的原因是为了少缴纳税款,而在二审庭审中,其对该原因的解释是应孙方的要求进行的变更登记,以供将来孙方子女可能从台湾回来居住。在进行变更登记前,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孙某甲名下,但孙某甲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登记在孙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契税契证上载明原业主为李意(义)华,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应孙方的要求又从上诉人名下变更为孙方名下。因此,本院对孙某甲、平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孙方死亡后,涉案的房屋已经由孙某乙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孙某乙所有,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并非对继承权的侵犯而是对物权的侵犯,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