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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高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某丙,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高某丁,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高某戊,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胶州市某某房屋的拆迁款及安置房屋。经审查,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无证据证明安置房屋的座落、面积及权属情况。原告起诉属于诉讼标的不明确,可待诉讼标的明确后另行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置房屋的任何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