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商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岳忠智、史金章、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岳忠智,史金章,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326-1号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岳忠智,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史金章,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忠智、史金章、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史金章住址不明,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金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史金章的起诉。审判员 蒲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瑞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