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34号原告: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嘉罗公路1799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3324-9。法定代表人:西蒙尼•普拉特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72621553-7。法定代表人:张翠香,该公司经理。原告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榕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上海司太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更名为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等产品。2011年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3184.40元。其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847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4775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上海司太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更名为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等产品。2011年1月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63184.40元。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仅在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847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方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应收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77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肯纳司太立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77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审 判 员 李丰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