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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双方在原柳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女文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从2012年离家后对家人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邓某某辩称,因生活需要外出务工,但被告仍探望了父母、子女。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原射洪县柳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女文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文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射洪县官升镇白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需要各自外出务工,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文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文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