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潘丽红与张玉芝、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红,张玉芝,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号原告潘丽红。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芝。被告李国庆。原告潘丽红与张玉芝、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张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红诉称,被告张玉芝于2013年7月2日从我处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且均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息20%,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玉芝共欠我借款本息合计383300元,我要求被告张玉芝、李国庆偿还我借款本息3833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丽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内容分别为:一、今借潘丽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利率20%,张玉芝,2013.8.27;二、今借潘丽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利率20%,张玉芝,2013.7.2。被告张玉芝辩称,欠款属实,只是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芝与被告李国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芝于2013年7月2日从原告潘丽红处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从原告潘丽红处借款100000元,且均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息20%。被告张玉芝为原告潘丽红出具了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一、今借潘丽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利率20%,张玉芝,2013.8.27;二、今借潘丽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利率20%,张玉芝,2013.7.2”。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玉芝共欠原告潘丽红借款本息合计383300元。庭审中,原告潘丽红自愿放弃对二被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潘丽红提交了被告张玉芝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7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张玉芝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即表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玉芝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潘丽红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芝借款时系其与被告李国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芝、李国庆偿还原告王丽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张玉芝、李国庆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张玉芝、李国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