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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宝芳与王祥飞、宋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芳,王祥飞,宋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5号原告刘宝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飞,农民。被告宋秋芳,农民。原告刘宝芳诉被告王祥飞、宋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芳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升,被告宋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借给二被告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4个月,月利率为3.5%。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借给二被告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4个月,月利率为3.5%。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借给被告宋秋芳5万元,被告宋秋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月利率为3.5%。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借给被告宋秋芳3万元,被告宋秋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给付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3月起就不再给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66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及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2份,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3、借款2份,被告宋秋芳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原告以证据2-3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及利息约定。被告宋秋芳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亦同意给付利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宋秋芳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祥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宋秋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祥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宋秋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宋秋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宋秋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秋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4日两次借款给二被告,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2张。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8日两次借给被告宋秋芳,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被告宋秋芳为原告出具借据2张。4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4个月、4个月、2个月、1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5%。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宋秋芳仅给付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3月起就不再给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66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宋秋芳称,被告王祥飞知道被告宋秋芳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的资金周转;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亦同意给付利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此11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3足以证明被告宋秋芳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宋秋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秋芳应偿还原告此8万元借款。被告宋秋芳个人向原告借的8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秋芳称被告王祥飞知道此8万元借款,且此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的资金周转。因被告王祥飞本人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后,在明知原告起诉内容的情况下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宋秋芳陈述的“被告王祥飞知道此8万元借款,且此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的资金周转”予以采信,此8万元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为19万元*10*6%/12*4=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芳、王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宝芳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承担214元,二被告承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给付原告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