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商)初字第06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桂芹与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赵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商)初字第06777号原告刘桂芹,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被告赵志刚,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刘桂芹与被告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桂芹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驾驶白色货车(豫×,时代轻卡)到原告家中收玉米,共从原告家中收玉米粒29000斤,一斤一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9280元,尚欠197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也不给原告玉米款。2014年7月中旬,被告开车从原告房后过,让原告遇见,当时原告报110,民警将被告拦住,被告承认收原告玉米粒。后原告找被告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玉米粒款19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玉米款。被告确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购买了9280斤,一斤一元,玉米款共计9280元,被告已经于收玉米当天将该款全额给付了原告。故现被告不欠原告玉米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赵志刚到原告刘桂芹处收购玉米,共从原告刘桂芹处收购玉米9280斤,按照双方约定一斤一元,当天,被告赵志刚给付原告刘桂芹928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桂芹拨打110报警称:在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因卖玉米对方未将钱结清,现对方不给。西田各庄派出所出警了解,刘桂芹于2014年4月21日与一收玉米的河南人进行过交易,双方在怀柔北房一地磅过秤,刘桂芹收到交易款9000余元,现在其觉得过秤的斤数不对,也找不到对方了。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桂芹再次拨打110报警称:在西田各庄大辛庄333号与买玉米的有纠纷,现双方在场。西田各庄派出所出警了解,赵志刚于2014年4月21日收购刘桂芹家玉米,当时结算9000余斤,现刘桂芹表示当时所卖的玉米斤数不对,要求赵志刚赔偿。庭审中,原告刘桂芹提交一张原告与被告过磅当天的过磅单载明:今收到车号为3629,交来毛重7.84,车皮3.2,净重4.64,总计9280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报案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桂芹与被告赵志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刘桂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赵志刚欠其玉米款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刘桂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刘桂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