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树军与王力平、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树军,王力平,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石树军,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王力平,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李杨,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两被告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树军诉被告王力平、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树军,被告王力平和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树军诉称,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王力平豫E×××××8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南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石树军相撞,造成原告石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力平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树军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石树军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十九天,为维护原告石树军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3.91元。被告王力平辩豫E×××××8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杨,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王力平驾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石树军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于保豫E×××××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力平为原告石树军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杨,同意被告王力平的意见,被告王力平和被告李杨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王力平豫E×××××8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南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石树军相撞,造成原告石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力平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树军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树军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十九天,出院证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石树军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196.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在安阳医院做磁共振花费1200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20元/天×19=380元;4、误工费2799.84元,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要求按24天计算,提交汤阴鑫源农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工资表三张,证明月工资35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5、护理费2287.7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石树军的妻子李敏护理,提交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敏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2800元左右,提交结婚证一份,护理期限按24天计算;6、交通费4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力平豫E×××××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并含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树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力平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树军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石树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96.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为证,其中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石树军住院天数为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19天=2216.67元,原告石树军提交汤阴鑫源农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张,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诉讼中原告石树军要求误工费按24天计算为2799.84元,该误工时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773.3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石树军的妻子李敏护理,原告提交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李敏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2800元左右,诉讼中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24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341.3元。被告王力平豫E×××××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并含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树军各项损失共计14341.3元。另外被告王力平辩称其为原告石树军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石树军予以认可,该费用从执行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石树军各项费用共计14341.3元(被告王力平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在该判决履行时一并解决);二、驳回原告石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王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