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庚与被告张春永、苑振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庚,张春永,苑振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丁庚,住涿州市。委托代理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永,住百尺竿镇。被告苑振红,住百尺竿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彭宏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庚与被告张春永、苑振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庚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张春永、被告苑振红、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庚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春永驾驶冀FXXX**车与原告丁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经涿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603.93元。被告张春永、被告苑振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在效,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同意安盛天平财产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春永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高尔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里池村东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丁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刮撞,致原告丁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庚无责任。事故车冀FX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苑振红,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庚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23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丁庚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23.93元,其中被告张春永垫付3000元,原告丁庚自行支付176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营养费5650元[50元×(住院23天+休息90天)],护理费11676元(3100元/月×(住院23天+休息90天)],误工费12693元(3370元/月×(住院23天+休息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42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原告丁庚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512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庚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春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渤海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76元,误工费1269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20元,共计35589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庚剩余医疗费76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6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674元。三、驳回原告丁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庚负担357元,被告张春永、苑振红负担9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春永、苑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